从种子到杯子——云南咖啡“变形记”
摘要: 在行政诉讼中设置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可以及时有效地回复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在法律理论层面,人民是抽象、无差别的。因此,可以想象,如果被申请公开的预算信息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敏感信息甚至是违法信息,行政机关首先可以依据特殊需要举证责任规则,裁定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预算信息不具有特殊需要,驳回公开申请,且无需承担说明义务。
然而,有一点却是肯定的,即《保密法》并未从正面直接规定政府预算信息属于国家秘密。(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但在实践中,各级政府预算报告文本编撰方法却存在明显缺点,未能覆盖全部政府收支,不仅内容粗放,而且难以读懂。[8]参见雷润琴:《传播法——解决信息不对称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此外,中央机关从2010年开始陆续主动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情况。
笔者发现,既有学术成果的研究重点是论证社会公众对政府预算信息知情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普遍将政府预算信息知情权主体作为一个混同的法律主体来展开分析。完善政府预算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重要方向是,加强对公众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建设。注释: [1]以上数据分别见于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10年和2011年向全国人大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二是引用宪法可以造成一种更大程度的权威甚至威胁,以强化对当事人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又如,林永跃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案[(2007)秀行初字第6号]中的表述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宪法规定的一切执法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如此庞大的判决文书中寻找所有引用宪法规范的情形,犹如大海捞针。从判决书样本来看,无论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受教育权案批复产生之前,还是在2008年《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废止了齐玉苓案的批复)出台之后,我国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有不少引用宪法规范的情形。
道理很简单,法律依据宪法制定而来,依照法律判决,自然也就包含了依照宪法判决。如果总是拿理想中的宪法理念评判现有宪法制度,只会导致对现有宪法的视而不见,从而忽视了现有宪法的真正价值。
从选民资格案件判决书来看,主要涉及村民自治组织选举中对选民资格争议问题,笔者仅发现6件关于选民资格方面的判决书,其中有5件都是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在这里,宪法规范依附于其他规范而存在,没有完全的自主性与原生性,必须与其他法律规范配套一起适用[9]。许金林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09)南刑一终字第146号]。(三)引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条款。
摘要: 通过收集与研究大量的判决书样本可以发现,我国存在法院经常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规范进行裁决的现象。典型案例有刘少起诉李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997)静民初字第349号]、袁振中诉袁笳友等抚育纠纷案[(2000)枝民初字第723号]等。引用该条款的判决书较少,典型案例有新加坡许统森等诉香港佘阳、佘协洲投资纠纷案[粤法经上字(1990)第220号]。但是该案在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而予以纠正。
[3]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还有7个与这个被告相同的案件判决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以及观念变化很快,诸多法律制度经常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导致了法律空白的存在。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判决书样本的搜集、整理与归类,发现我国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引用宪法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其所引用的宪法规范在整个宪法文本中分布比较广泛。典型案例有宋修林与王珂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朱爱银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2007)湖行终字第33号]等。
这就是我国法院引用宪法规范的基本逻辑。在行使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事实上,这里不引用宪法规范进行判决也是完全可以的,属于不必引用的情形——《婚姻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来看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更不需要借助宪法加以弥补。(二)引用宪法,没有指明宪法具体条款和内容,但是对争议的行为作出违宪或合宪判断。引用该条款的判决书不多,典型案例有李占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2011)三刑终字第137号]。袁振中诉袁笳友等抚育纠纷案[(2000)枝民初字第723号]中的表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内容。
从判决书样本来看,总共有7条宪法条款被引用,约占总条数的22%。事实上,这里缺乏的只是如何以更高的权威加以生效和执行这个判决书的问题。
这方面的资料比较多,例如,比较权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等。例如,大家熟知的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87)沪中刑上字第531号]判决书中,虽然出现了《宪法》第38条和第51条的内容,但由于没有点名宪法及其具体条款,因此就没有收集其中。
二是法院引用了宪法及其具体内容,并作为裁判的理由或依据在判决书中加以表述,排除当事人引用宪法的情形。在宪法学理论界,无论赞成者还是反对者经常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几个批复和决定,来作为赞成或反对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规范的理据[5]。
因此,法院这种顺势而为的做法,在不经意间仍然符合我国当前宪法及其逻辑。宪法规范无疑是填补这一空缺最后或最终的理据[8]。典型案例有江贤财与蒲先根相邻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8号]。这种引用宪法规范的情形,在这277份判决书中比较常见。
当然,这里笔者并不想太多地去质疑这些批复实施的有效性,只是想说明的是,我们需要一种更为有力的理论去解释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规范的现象。参见莫纪宏:《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性研究》,《北方法学》2007年第3期。
另一方面我们几乎一致地认为,我国宪法还不能进入到司法过程而在审判中发挥出实质性作用。法院引用这些宪法规范判定民事协议与民事主体违宪,是我国宪法理论与规范推导的必然。
通过搜索、整理,笔者发现在这277件判决书样本中,1990年以前没有符合上述标准的判决文书。可见,法院是否引用宪法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必然的关系,或者说这种关系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么显著。
从以上归类与整理可以分析出,我国司法判决书引用现行《宪法》条款数为28条,约占《宪法》总条数(138条)的20%。上述推导,可以在我们当前的判决文书中得到检验:任何间接引用都可以很容易地转化为直接引用,只须在判决书中加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表述即可。这里引用了宪法,并指明了言论自由、人格权等宪法内容,实质是现行《宪法》第35条、第38条等内容。例如,侯建民诉四川通达电器有限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2006)高新民初字第210号]中的表述是:我国宪法规定,强制性行为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
[14]如果把宪法司法适用理解为违宪审查,宪法引用并不必然等于宪法适用,但宪法引用是违宪审查的前提条件。第三,判决书引用宪法背后的逻辑。
三是判决书的时间限于1982年至2011年之间(以案卷号上标的时间为准),主要是指八二宪法实施以来的判决书。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9]单独依据宪法规范进行判决的案件在我国也存在,但非常少见,笔者仅发现一例:陈华连等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栽群村委会后井坡经济社返还征地款纠纷案[(2007)美民一初字第608号],就是单独根据《宪法》第33条进行判决的情形。自宪法可以顺流至法律,反过来,自法律也可以逆流至宪法。